第十五条 各区、县(自治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所在区县社区公园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提倡和鼓励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社会团体通过捐赠、认建认养等方式建设社区公园。法人捐赠建设的社区公园可以法人名称或产品名称命名,自然人捐赠的社区公园可由自然人命名。其规划建设必须符合国家及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四章 管理维护
第十七条 已建成的社区公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出租社区公园用地。对已经占用社区公园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限期迁出。区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防止毁绿、占绿的行为发生。
第十八条 因公益事业和城市规划需要,改变或调整社区公园绿地性质和范围以及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绿地或修剪、移植、砍伐树木的,依据《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社区公园管理要求:
(一)有专业人员负责社区公园的日常管理;
(二)保证园内设备设施完好,植物生长正常;
(三)及时清除园内垃圾,控制园内噪音,保持公园环境整洁,园内水体符合观赏要求;
(四)在各出入口设置与环境相协调的、规范文明行为的提示标识;面积较大的社区公园在醒目处设置导游图牌和服务指示牌;
(五)配合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六)执行《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及有关园林绿化法规规章,无重大火灾、违章、安全责任事故。
第二十条 社区公园具体管护质量标准按《重庆市社区公园管理维护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社区公园的养护管理,可以选择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