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露天深凹开采未采取有效防止透水淹没、预防中毒窒息安全措施的;
(6)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2.地下矿山。
(1)矿山开采岩层移动圈定范围内有水体、其他矿山、村庄和建、构筑物,而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的;
(2)矿井、中段、采场的安全出口数量、位置和设施不符合安全规程要求的;
(3)无机械通风、以局扇代替主扇或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合理的;
(4)提升运输系统的安全保护、信号装置不齐全、不可靠的;
(5)排水系统不符合安全规程要求,或水害严重而未采取有效防治水措施的;
(6)对大面积采空区未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7)超层越界开采的;
(8)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3.尾矿库、排土场。
(1)尾矿坝的最小安全超高和尾矿库的最小干滩长度达不到设计规范要求,不能确保坝体安全的;
(2)排水系统严重堵塞或坍塌,排洪能力达不到要求的;
(3)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威胁坝体安全的;
(4)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有垮坝危险的;
(5)排土场的选址阶段高度、堆放高度、总边坡角、防排水设施等不符合设计要求;
(6)排土场下游人员和重要设施受隐患威胁的;
(7)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二)非法生产或停产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企业,依法关闭。依法关闭非煤矿山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程序:
1.由许可证发证机关统计、核实应关闭企业名单,并将名单通知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
2.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依据管辖权限依法责令应关闭企业停产停业,并报请同级政府依法作出关闭决定。
3.当地政府依法作出关闭决定后,应向社会公告,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关闭。
4.当地政府要组织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对关闭企业现场处置和关闭情况进行核查,确保关闭到位。
5.关闭工作结束后,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将关闭情况逐级上报发证机关。
(三)依法关闭非煤矿山企业应达到以下标准:
1.安全监管、国土资源、工商、公安等部门依法吊销或注销相关证照。
2.拆除矿山供电、供水、通风、提升、运输、采掘、加工等直接生产设施、设备。
3.公安部门清理收缴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
4.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5.矿井井筒应封闭、填实。露天边坡应有效处理,在露天边坡、井筒等地带设立明显警示标志,防止出现安全隐患。平整工业场地,恢复地貌。
三、严格准入。切实加强非煤矿山企业“三证一照”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