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会计违法行为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擅自设立、使用银行账户,或将支出账户的资金转移到其他账户的;
(七)违反规定程序和权限,擅自决定投资支出、出借资金、贷款或担保造成重大损失的;
(八)违规用公款为单位或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
(九)个人借用公款超过六个月不还及占用公物、借用公款进行个人营利性活动的;
(十)出现其他违反会计和财务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条 在国有资产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按规定程序和方式配置、占有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截留、挪用或不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和管理本部门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
(四)出现其他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和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按规定与所办经济实体或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应当问责。
第十二条 存在违反相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工作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应当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三条 问责采取下列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检查;
(三)扣发奖金;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六)责令辞职;
(七)建议降职或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
以本条(五)、(六)、(七)项方式实施问责的有关手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律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章 问责的实施
第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机关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查实政府部门存在本办法第五至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且已作出检查结论,认为应当进行问责的,应按规定启动问责程序。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署名举报、控告、申诉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