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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2009)


  当失踪人员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全额退回。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相应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或出院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改制的,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有关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计算到75周岁,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自一次性缴纳后的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二)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省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患有无法治愈的职业病等特殊病情的伤残职工,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后,也可由用人单位按其上年度治疗职业病的实际费用为标准,计算到75周岁,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其今后治疗职业病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因工死亡职工的有关工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其供养亲属,或者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定期继续支付。计算时间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配偶和父母计算到75周岁;未成年人计算到18周岁。

  第四十一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发生工伤后,按省政府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其境外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按规定编制工伤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报表;

  (四)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五)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七)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赔偿进行调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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