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自伤害事故发生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的;
(二)不能完整提供工伤认定必需材料的;
(三)属于《
工伤保险条例》第
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
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职工或其亲属,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发给《工伤认定证》。《工伤认定证》由本人保管。
第十八条 《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企业、司法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已按原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重新认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职工发生工伤后,经治疗治愈或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致残的,按国家《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伤残等级,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职工因工伤残证》。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向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二)工伤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三)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近期工伤治疗病历记录及医学检查结论;
(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