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书面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全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 提出工伤(亡)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工伤(亡)认定申请表》;受伤害人员或职业病患者的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和身份证;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属于下列情况的,还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四条第(三)项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或公安部门的证明或其他证明;
(二)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四条第(五)项的,应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申请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四条第(六)项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四)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五条第(一)项的,应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五)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五条第(二)项的,应提交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证明材料;
(六)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五条第(三)项的,应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协议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