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支付以下项目:
(一)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津贴及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生活护理费;
(二)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预防费:支付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3%。用于帮助用人单位采取安全生产对策时,应由用人单位提出报告,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同时用人单位必须配套承担项目总费用的50%以上费用。用于宣传、培训及奖励时,应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预算,经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支付总额不得超过当年提取的工伤预防费总额的20%;
(五)工伤认定调查费;按进行工伤认定工作实际发生额支付,支付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当年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
(六)职业康复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伤残职工因伤残已丧失原有职业能力,用人单位根据伤残职工实际情况安排了新的职业岗位,为帮助伤残职工获得相应岗位的职业技能,在《
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之内,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职业康复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挪作其他用途。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全市统一管理、调剂使用。各县区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制度(以下简称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全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总额的20%提取,逐年积累,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0%时,不再提取。
县区储备金提取后,50%留在本县区,用于本县区内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其余50%于次年元月上交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全市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调剂本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逐年积累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0%时,不再提取。用人单位发生重大事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超过当地工伤保险基金累计节余额50%时,超出部分由本级储备金支付,仍不敷使用时,可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调剂,对由储备金支付的部分,经办机构应当编制支付明细表,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所垫付资金由今后提取的储备金逐步归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条 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和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范围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