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突发性的商品监测专项任务,在承检单位数据库中,根据承检单位的能力和优势确定。
第四章 监测过程及监管
第十一条 省局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状况,制订监测计划。监测计划应当包括监测的场所、监测的商品品种批次、时间安排、经费预算等内容。
第十二条 省局负责确定承检单位,召集省各直属局和承检单位进行工作部署(突发性商品质量监测除外),明确监测工作的目的及要求。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县以上工商局”)具体负责监测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三条 省局根据监测任务与承检单位签订《商品质量监测合作协议》,承检单位检测商品应遵守协议的规定。
第十四条 承检单位应当根据承担的任务,与被抽样产品所在地县以上工商局(以下称“被抽样产品所在地工商局”)协商,制订检测实施方案。检测结束后,承检单位应当及时将检测结果报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工商部门”)。检测过程中的相关要求见《承检单位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 监测过程中应有针对性地开展商品质量抽查,通过检查式抽查,尽可能发现问题商品。
第十六条 被监测人或者标称生产企业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确认书之日起15日内,向抽样地市级工商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同时抄送省局,由抽样地市级工商局报省局统一安排复检工作。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承认检测结果。被监测人私自拆封、调换或者毁损备份样品的,视为承认检测结果。
第十七条 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承检单位和复检申请人。
第十八条 复检应当对原样品或者备份样品进行检验。复检工作原则上由原承检单位承担。食品的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结果与初次检测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承检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