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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淄博市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的通知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现场发现的违法行为,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依法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通知当事人(单位应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是授权人的须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在3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对需要进行整改的开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注明整改项目和期限。

  第二十二条 执法完毕后,执法人员须在2日内将《建设行政执法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及罚款凭证(复印件)交实施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五章 一般程序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违反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除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鉴于当事人已整改决定不予处罚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实施机关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需要作出听证、检验、检测、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查处违法案件时,办理案件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可指定一名承办人具体负责从立案到案卷归档的全过程。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一)立  案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现场发现的应当依照一般程序处理的违法行为;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经初步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

  (三)其他管理部门移送的;

  (四)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

  第二十七条 立案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违反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属于本执法机关管辖范围;

  (四)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正在建设的违法项目,应立即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并予以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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