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市、区县(高新区)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在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市执法机关可以直接查处应当由区县(高新区)执法机关管辖的案件。
第八条 执法机关发现应处罚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
第九条 市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全市建设行政处罚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区县、高新区执法机关要设置专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建设行政处罚的审核工作。
第十条 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对执法人员提交的案件核审材料,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当提出以下书面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第十二条 对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执法人员应当采纳。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业务主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业务主管负责人召集的专题会议讨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