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淄博市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的通知
(淄建发〔2009〕37号)
各区县建设局、高新区规土局,委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各有关单位:
现将《淄博市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八日
淄博市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建设部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淄博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建设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是指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实施的行政处罚。
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取得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系统的行业管理部门。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是指持有《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依法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业务;
(五)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和其他许可证、执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条 建设行政处罚应遵循合法、规范、高效、便民、注重社会效果的原则。
第五条 执法人员查处建设管理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处理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