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开工后三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政府建设项目立项资料。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竣工决算。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需要审批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财政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批之日起十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不需要审批的,应当在编制竣工决算后十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审计方式和审计时间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上述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审计机关实施审计过程中,应当提供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概算或者预算编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合同文本和招标、投标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纸和设计图纸变更等资料;
(四)内部审计情况和内部控制制度资料;
(五)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六)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
(七)政府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资料;
(八)设备、材料采购以及入库、出库资料;
(九)工程竣工决算表;
(十)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由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结论。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由社会审计组织出具审计结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计结论报送审计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