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建设期通报的公开期限,原则为12个月;
(八)从业单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公开期限,原则为6个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政策法规的公开期限,按其规定的期限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公开期限届满后,信息转为历史记录自动转入后台长期保存,系统管理员、审核用户、批准用户可查询所有历史记录,交通(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用户可根据权限开放程度查询相应部分内容,从业单位用户可查询本单位填报的历史记录。
第六章 信息征集和发布的监督
第四十条 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对信息征集和发布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当事责任主体以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认为公开发布的信息有误的,可以向省交通运输厅提出异议。省交通运输厅应当及时联系提供信息的当事责任主体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实;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网络的形式向各级交通(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从业单位失信行为。有关交通(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署名并有联系方式的投诉后20个工作日内依法完成对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投诉属实的,有关交通(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记入被投诉从业单位信息;投诉情况不属实且属诬告性质的,投诉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投诉者是从业单位的,有关交通(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诬告的事实记入该从业单位信息。
第四十三条 诚信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由省交通厅信息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中所列信息,由提供信息的当事责任主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其中:
(一)从业单位提供虚假信息或瞒报有关信息被查实的,后果自负,相关利益部门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各级交通(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拒绝或无故拖延向诚信信息系统或省交通运输厅提供相关信息的,由省交通运输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交通运输厅给予书面通报批评,并将通报情况记入年度考评中。
第四十五条 诚信信息系统管理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诚信信息系统管理人员所在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