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
(浙国税所〔2009〕9号)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2008年度企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所得税税收优惠的,暂按《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所〔2009〕2号)执行。企业备案时没有提供《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认定证书》)或提供的是2008年1月1日之前取得的《认定证书》,只要其他条件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条件的,可先享受税收优惠,但企业要在2009年8月31日前补充提供符合条件的《认定证书》。
二、上述所称符合条件的《认定证书》是指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照《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规定进行认定的《认定证书》。
三、自2009年1月1日起,企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所得税税收优惠的,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执行。其中,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认定程序,按照《浙江省实施<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细则》(浙经贸资源〔2007〕265号)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