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不得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禁止通行的时间、区域和道路上行驶。
禁止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通行的具体时间、区域和道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状况确定,并向社会进行公告。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禁止通行的道路路口设置禁止通行标志。
第八条 驾驶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残疾人专用车驾驶人应当按规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方能上路行驶;
(三)携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还应当携带残疾人证;
(四)禁止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五)驾驶摩托车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六)不得利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载客、载货等营运活动;
(七)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八)不得饮酒后驾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对非法生产、销售、营运或者违反交通管理的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由质监、工商、城市客运、交通、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条 利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从事非法营运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非法经营者及其车辆号牌:
(一)从事非法客运的,由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非法货运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用于非法营运的车辆,依法予以没收。
对不能当场处理的,可依法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手段,并责令其在15日内到指定的部门接受处理。
对依法没收和暂扣的车辆,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驾驶拼装的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上路行使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