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代理局机关诉讼、仲裁等专项法律事务的费用,由法规处视案情按优惠减免原则与拟聘律师进行商洽,报分管局领导审定;代理局属单位诉讼、仲裁等专项法律事务的费用,由单位视案情按优惠减免原则与拟聘律师进行商洽后,连同法律顾问聘用合同一并报法规处审核,必要时报分管相关业务工作的局领导审定。
19. 对收费合理、服务好、素质高的律师,优先委托其代理局机关和局属单位的诉讼、仲裁等专项法律事务和续聘其为法律顾问。
20.法律顾问费用和专项代理费用,按照“谁聘用、谁列支”的原则负担。有特殊情况的,经法规处和计财处审核报局领导审定后,采取共同分担的办法解决。
六、法律顾问的绩效管理
21.常年法律顾问应在聘期届满前1个月,向所聘单位提交书面工作总结和反映服务绩效的工作日记(清单)并汇总为单位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由所聘单位提出评价意见报法规处审核;专项法律事务代理律师,应在工作任务完成后15天内,向所聘用单位提交书面工作总结和提供法律服务的材料,由所聘单位提出评价意见报法规处审核。
22.法规处应如实评估记录法律顾问和专项法律事务代理律师工作情况,纳入局法律顾问资源信息库管理,作为审核聘用法律顾问的重要依据。
23.法律顾问有未按约定履行职责提供服务、服务质量差、出现严重失误、不提交或不及时提交诉讼、仲裁案件分析报告、不提交或不及时提交书面工作总结及服务绩效工作日记(清单)等情形的,聘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法规处记入法律顾问资源信息库。
24.法规处应充分发挥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作用,每半年召开一次法律顾问及聘用单位工作情况交流会议;不定期了解各单位法律顾问工作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25.凡因法律顾问或专项代理律师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局或局属单位利益受损的,不得再次聘为法律顾问和专项法律事务代理律师,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七、附则
26.本意见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实施前已聘用法律顾问的,按照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履行;有关法律顾问的使用、绩效评估等参照本意见执行;期限届满后续聘法律顾问的,严格按照本意见执行。
本意见在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法规处。
二○○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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