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经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审核,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规定要求的,有权税务机关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审批权限在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的,由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
(二)审批权限在省辖市级税务机关的,经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审核并签署意见,报送省辖市级税务机关,由省辖市级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
(二)审批权限在省地方税务局的,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审核并签署意见,经省辖市级税务机关转报省地方税务局,由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有权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审批决定:县(市、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20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省辖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四条 省级及省辖市级税务机关作出的减免税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先公告送达纳税人,县(市、区)级税务机关接到上级税务机关的减免税批复后,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执行。
县(市、区)级税务机关作出的减免税审批决定,由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直接送达纳税人执行。
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有明确减免税期限的减免税项目,实行一次性审批制度。没有明确减免税期限的长期减免税项目,实行逐年审批制度。
年度终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减免税金额发生变化须经上级有权机关审批的,通知纳税人再次履行减免税审批手续。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年数从第一次批准减免税的年度开始累计计算。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免税。
第二十六条 减免税审批决定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七条 备案类减免税由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备案管理。
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
第五章 后续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含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期间,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减免税情况,并按照规定进行正常纳税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