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乡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以避免和减少气象灾害对重要设施和工程项目的影响。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当地气象灾害特点,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部门气象灾害应急防御措施。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的危害程度,可以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实行交通管制;
(二)决定停产、停工、停课;
(三)组织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四)对食品、饮用水、燃料、药品等采取特殊的管理措施;
(五)依法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和场地;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实施应急抢救方案,并及时将灾情报告人民政府及气象主管机构,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
第三十四条 重大气象灾害发生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立即会同国土资源、农林、水利、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对气象灾害的影响程度进行调查评估,对安全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气象灾害灾情调查和评估工作,为调查评估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探测和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闻媒体在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时擅自修改内容,或者未注明发布时间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