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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定应当设计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施工设计文件报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建设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防雷装置施工设计已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合格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下列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在设计防雷装置之前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一)各类化工企业,加油加气站等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场所;

  (二)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大型商场和住宅小区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供水、供气、供电等市政公用工程,通信枢纽;

  (四)其他高层建(构)筑物。

  建设单位在办理前款规定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时应当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雷击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施工。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击风险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并组织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评审。

  第二十五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建设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大型桥梁、大跨度和高层建筑物、户外大型广告牌等设施,在建设前应当进行风压评估。

  第二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农村地区雷电灾害防御的指导工作。城镇居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物业的防雷装置日常维护。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在重要水库、工农业用水的水源区域,湿地等生态保护区域,特色农业经济区域,干旱和森林火险多发区域,以及在城市夏季高温期间,根据需要开展专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气候监测、分析、评估工作,加强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定期发布气候状况公报,为政府应对气候变化提供决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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