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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09修正)[失效]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72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给用户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并公布当地居民供热起止时间。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第二十二条 在供热期限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居室内温度不低于18℃。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卧室门进深二分之一距地面高一点四米处为检测点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但可能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用热。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热能损耗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用户更名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

  (三)擅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应当自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自用户投诉之时起七十二小时内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日起,按日折算标准热价退还用户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由供热单位向热源单位追偿。

  供热单位既未采取改正措施又不履行赔偿责任的,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检查监督,设置用户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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