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未经省政府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在道路、车站、航空港设置收费站、检查站实施收费和检查的;
(五)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或者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收缴罚款的;
(六)违反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轻微违法行为经教育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仍予以行政处罚的;
(七)滥用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明显不相当的;
(八)对罚没和扣押的财物截留、使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九)违法采取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不送达行政强制决定书和扣押财物清单的;
(十)未依法妥善保管扣押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者收取、变相收取费用的;
(十一)以罚代管、只罚不管,或者做出责令改正及限期改正决定后,未及时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十二)其他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
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在招标、拍卖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在国有土地、林地、草原、水域等使用权和矿业权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国有资产处置、政府重大项目投资以及政府采购等过程中,应当公开招标、拍卖而未公开招标、拍卖的;
(二)采取设置不平等条件或者歧视待遇等方式,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竞买人公平竞争的;
(三)对招标、拍卖活动监管不力,以致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暗箱操作、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徇私舞弊的;
(四)招标、拍卖定标后,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改变履行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招标、拍卖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利用行政权力,谋取不正当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索取或者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的;
(二)违法将行政相对人应承担的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摊派财物的;
(三)无偿占用和使用行政相对人的车辆、房屋等财物的;
(四)要求或者变相要求行政相对人承担差旅费、餐饮费、会议费、修车费、医疗费等费用的;
(五)强制行政相对人订购报刊、书籍、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