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增设行政许可条件,擅自变更法定行政许可权限,自行设定、实施行政许可年检、年审或者定期检验和审查的;
(二)实施国家、省已经取消、下放、转移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违法委托其他单位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违法将行政许可职权交由中介机构实施有偿服务,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组织服务的;
(四)在同一行政机关内未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办理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未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推诿、搪塞、刁难当事人,或者超越法定时限办结的;
(六)搭车收费,利用行政许可职权违法收取其他费用的;
(七)其他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
黑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条例》规定的行为。
各级行政机关面向社会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行为,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实施行政行为的收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法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收费单位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变更收费主体、改变收费环节和收费对象、延长收费期限、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对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仍按原项目、标准收费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的;
(四)实施收费时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行政执法证件、不告知行政相对人收费依据、标准或者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的行政收费行为。
其他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重要公用事业行为,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实施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不按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影响企业合法经营的;
(二)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或者检验、检测、检疫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告知行政相对人检查或者检验、检测、检疫的内容和依据,未将现场检查笔录或者检验、检测、检疫报告依法送达行政相对人,或者重复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
(三)实施检验、检测、检疫时,未按规定抽取样品或者返还样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