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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黑龙江省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业经二○○九年九月二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栗战书
2009年9月24日

  黑龙江省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优化发展环境,促进招商引资和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单位、依法具有强制检验、检测、检疫的法定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损害发展环境,需要追究责任的行政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审计、财政等工作部门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本办法的有关实施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办法的落实情况,并设立、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受理举报投诉,及时查处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

第二章 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

  第五条 制定和执行行政决策,损害发展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背法律、法规和中央、省有关政策做出决策、发布文件的;
  (二)在重大经济活动中,违法做出各种承诺或者违法给予信用、经济担保的;
  (三)依法制定的优惠政策不落实的;
  (四)采取不平等措施甚至歧视性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投资者投资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不按时限执行、变更执行或者不全面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裁决的;
  (六)适用已失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央、省已宣布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继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已宣布删除或已修改条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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