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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一)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运送医疗废物的人员将医疗废物交接给暂时贮存管理人员时,应当填写医疗废物交接单,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类别、袋或盒重量或数量、交接时间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交接单保存时间3年以上;
  (二)不得在非暂时贮存场所堆放或存放医疗废物;严禁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三)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贮存时间超过48小时,集中处置单位仍未前来收集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四)无关人员不得出入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场所,严禁在暂时贮存场所内进行与医疗废物管理、处置无关的活动;
  (五)医疗废物每次清运后应当对暂时贮存场所和设备、设施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洗并记录,记录保存3年以上;清洗的污水应当排入医疗卫生机构污水处理系统。消毒方法应当符合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2006年版)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将暂时贮存的医疗废物转交给集中处置单位时,应当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保存3年以上。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将医疗废物处置情况,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在北京市卫生规划建设管理信息网站填报。

第五章 集中处置交接

  第三十五条 除经批准允许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单位外,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都应交由在本市取得集中处置医疗废物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要签署医疗废物处置合同(协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承诺以下内容:
  (一)按相关法律、法规安全处置医疗废物;
  (二)每次转交给医疗卫生机构的周转箱是经过严格清洁消毒并完好无损的;
  (三)到医疗卫生单位收取医疗废物时间间隔不超过48小时。

第六章 自行处置

  第三十七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自行处置医疗废物,应经区县环保局、卫生局批准并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焚烧处置场所不得带入或存放与处置无关的物品和个人生活用品;
  (二)作业现场应由两人以上共同实施;
  (三)焚烧的医疗废物要保证充分燃烧,余烬应用专用工具运至填埋场处置;
  (四)使用后的针头等利器应当先消毒并作毁形处理后,再作填埋处置,消毒方法应当符合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2006年版)的规定;
  (五)每次处置完毕,应对处置设施、设备、现场及时进行消毒处理;
  (六)每次处置工作都应进行记录,内容包括:处置人员、处置医疗废物的种类和数量、处置开始的时间和结束的时间、处置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处置记录保存3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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