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存在《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中十五种重大隐患之一的。
(二) 建设矿井
(1) 审批手续不全的;
(2) 未制订复工验收整顿方案,或复工验收整顿方案未经批准的;
(3) 2008年被国家、省、市、县各级安全生产督查检查中检查出的问题仍未完成整改的;
(4) 煤矿主要负责人及管理人员未经过培训和考核没有领取到相应证书的;特种作业人员持证率未达100%的;
(5) 煤矿所有职工复工前必须经相关部门统一培训,并在县级煤炭管理部门建档登记;
(6) 煤矿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率、职工培训率、劳动合同签订率、参加工伤保险率未达100%的;
(7) 存在购买、储藏、使用非法火工品的;
(8) 施工队伍和监理单位没有资质或超越资质范围,或未在市、县煤炭行政部门备案的;
本方案适用于今后节假日停产、区域性停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停产矿井等的复工复产验收工作。
四、 有关要求
(一) 各级煤炭局要严格审批煤矿企业的复产复工整顿方案,根据矿井的整顿工作量,批复其入井人数和整顿时间,一般整顿时间不超过一个月,连续整顿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凡连续两次整顿仍不能达到复产复工验收标准的,视为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提请当地政府依法实施关闭。防止无限期整改,甚至以复产复工整顿为名擅自组织生产。
(二) 在复产复工验收中,各级煤炭、煤监、国土、安监、公安、劳动保障等部门在政府统一领导下,根据各部门的职责,按照“谁监管、谁检查、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标准,严格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矿井,要提出停产整顿措施,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弄虚作假、违规验收或降低标准验收的,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导致发生死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 为保证复产复工矿井验收质量,各级煤炭工业局要按照采掘、一通三防、机电运输、地测防治水等专业配备懂专业、熟业务、责任心强的检查人员,并按照验收标准,参加验收工作,严把验收关,确保验收质量。
(四) 加强对未申请、未批准复产复工矿井的监管,在发挥驻矿安全监管员作用的同时,各县区还要组织巡回检查、突击检查、夜查等,防止其借整改之名非法违法组织生产施工;如发现未经批准擅自组织生产或施工的矿井由县区政府立即关闭。对已被省安委会列入关闭的矿井要尤其加以重视,实施专人包片检查 ,严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