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是:
(一)对批发环节的成品油按0.02元/升征收;
(二)对省级电网每年销售电量按0.003元/千瓦时征收;
(三)对批发环节的燃气按0.04元/立方米征收;
(四)对依法应计征水资源费的取水量按0.03元/立方米征收;
(五)对基础电信运营商通信业务收入按0.1%征收;
(六)对确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通信费按50%征收;
(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集项目。
按照前款所列项目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具体的缴纳义务人,并向社会公布。对存在两个以上批发环节的同一商品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不得重复征收。
第九条 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项目和标准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集规模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相适应,对不相适应的征集项目和标准应当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依据本规定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送交同级人民政府地方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代征价格调节基金,并在规定时间内足额解缴到指定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核算应缴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