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对检测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报告项目信息,并保证信息报表真实。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项目的检测合同、委托书、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等应立卷整理,一并存入该项目的技术资料档案,不得随意抽撤、涂改。市建委和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公室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阅包括检测原始数据在内的相关资料或是到现场勘查验证,检测机构和相关人员有义务积极配合,提供协助。
第十七条 所有从事房屋安全检测鉴定的技术人员必须经过省建设厅培训、考核合格,具有相应检测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机构、人员变动,须报市建委备案。
第十八条 检测技术人员必须接受业务水平的继续教育和培训,及时了解检测鉴定行业的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必须明确检测报告的技术审核人、批准人及其授权的签字人。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检测鉴定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检测机构或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承担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禁止挂靠、转包、分包检测业务。检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委、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公室将依法处理:
(一)检测报告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经整改后仍没有改善的;
(二)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伪造、损毁检测原始记录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规程、标准进行检测的;
(四)恶意竞争,扰乱市场秩序,造成检测工作不到位或不按检测规程进行检测,影响检测结论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五) 信息报表不符合要求,伪造信息数据;
(六)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