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以及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应尽可能具体明确,具有可执行性;不宜在判决书或判决主文表述的内容,可以通过司法建议的形式加以明确。
四、关于审理征收、拆迁案件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的意见
19、对于城市房屋拆迁和征收案件,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在诉讼期间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一般不予准许。对于行政机关申请且符合“三个利益”需要的(即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可以采取先予执行措施。
20、先予执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所涉及的建设项目符合公共利益要求;②当事人对被拆房屋的面积无异议,只是对裁决所确定的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的;③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了安置用房、周转用房和过渡用房的;④行政机关事先向公证机关办理了证据保全的。
21、人民法院对集体土地征收案件的先予执行按照本意见第13条规定标准进行审查。
22、当事人对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案件由本院行政审判庭负责审理。
五、关于审查执行征收、拆迁非诉行政案件的意见
23、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对拆迁管理部门的行政裁决既不起诉又不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动搬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24、被征地者对《限期腾地决定》拒不履行又不起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25、被征收人对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行政征收、补偿决定既又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由申请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26、对行政机关和权利人依法提出的非诉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应尽可能缩短审查期间,及时审查,及时执行,切实保证行政效率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救济。
27、对征收、拆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应当严格按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和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规定的程序、标准进行,不得在没有举行听证的情况下裁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