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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征收、拆迁行政案件依法立案、审理和执行的指导意见

  11、被征地者及利害关系人对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征地实施公告等系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因此类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直接影响,为减少诉累,保护当事人的实体合法权利,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对其实体权益产生实际直接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12、根据长沙市人大常委会《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规定,被征地者及利害关系人对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部门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或《限期腾地决定》等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被征土地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13、人民法院审理限期腾地等行政强制措施案件时,应当着重审查:①征用土地行政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进行了“三公告一登记”;②安置补偿资金是否已专户储存到位;③是否交待了当事人对补偿及其标准提出异议的救济途径;④是否存在拒不腾地的情形。

  14、被征地者及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政府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和《湖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暂行办法》的规定,因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的认定以及补偿费用的支付方式等引起的争议而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安置补偿裁决》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本院受理。但本院可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遵循交叉管辖的原则,指定基层法院审理。

  15、人民法院遵循行政先行原则,在政府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补偿裁决之前,被征地者及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予受理。

  16、人民法院在审查政府作出的决定或裁决时,要始终注意保护相对人的实体合法权益,重点审查该决定或裁决是否符合政府颁布的补偿安置标准。对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明显偏低或者因立法滞后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充分保护的,应尽量促成政府综合运用多种方式使当事人得到合理补偿,但不得另设征收、安置标准。

  17、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安置补偿决定或裁决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否则,应当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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