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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资金互助社登记办法》的通知

  第十二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注册资金为社员缴足的股金之和。

  第十三条 社员必须以货币出资,不得以实物、贷款或其他方式出资。

  单个社员认购的股金不得超过农村资金互助社股金总额的10%,超过5%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社员的股金和积累可以转让、继承和赠与,但理事、监事和经理持有的股金和积累在任职期限内不得转让。

  第十四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从事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和各类代理等业务,开办其他业务应经属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其经营范围应当核定为“为本社社员提供金融服务(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

  第十五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当按照《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成立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理事)、经理、监事会等组织机构。

  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超过100人的,可以由全体社员选举不少于31名的社员代表组成社员代表大会。

  农村资金互助社原则上设立理事会,理事不少于3人,设理事长1名,理事长为法定代表人。

  农村资金互助社设经理1名(原则上不由理事长兼任),如未设理事会的,经理为法定代表人。

  农村资金互助社应设由社员、捐赠人以及向其提供融资的金融机构等利益相关者组成的监事会,其成员一般不少于3人,设监事长1名。

  第十六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经理任职资格需经属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到工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或理事、经理变更手续时,应当提交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证明。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符合《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章程由互助社社员共同依法制定,必须载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法定记载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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