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机构资质委托规定的通知
(渝环〔2009〕187号)
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三十五条之规定,为切实加强我市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规范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机构资质委托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机构资质委托规定》
二○○九年八月六日
附件:
重庆市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
检测机构资质委托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监督管理,规范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控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三十五条、《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
五十三条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拟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的机构,须经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委托,并按照技术规范和委托业务范围对在用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进行检测。
第三条 检测机构类别分为一、二两类。一类检测机构是指采用简易工况法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进行检测的机构;二类检测机构是指除一类检测机构以外的具有基本检测服务能力的机构。
第四条 检测机构条件:
(一)必须获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的资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