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十一号)
2009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的规定》,现予公布,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的《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同时废止。
2009年7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的规定
(2009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国家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的情况开展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执法检查应当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第四条 执法检查的对象是本级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是指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负有执法责任的组织和单位。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执法检查项目主要根据下列途径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执法检查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