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的;
(四)不按规定时间、标准、数额、对象发放抚恤补助优待金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实施意见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属于国家机关、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的,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政策办理;
(二)属于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四条第七款和第
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企业职工办理;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劳保伤亡政策办理;
(三)属于事业单位的,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亡抚恤政策办理;
(四)农民、无工作单位城市居民、学校学生等,由民政部门参照本实施意见及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政策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意见涉及到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的发放,按照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抚养人”,是指军人因丧失父母或者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亲属自愿或受托连续抚养军人逾7年以上,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或法律公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者。其他亲属以外的人员符合以上规定条件的,也按抚养人对待。
第四十一条 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抚恤优待对象,就高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意见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11月19日颁布的《
大同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意见》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