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退伍手续或者确切证明的。
符合前款第(一)项但不符合第(二)项规定的人员,经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红军失散人员定期生活补助。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的,由其配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 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和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其纳入城乡社会救助制度保障范围,给予适当救助。
抚恤补助对象在申领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时,其享受的优待抚恤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三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后,由发给其定期定量补助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原标准对其遗属一次性增发12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的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履行军人抚恤优待职责和义务成绩显著的;
(二)社会各界帮助、捐助抚恤优待对象事迹突出的;
(三)社会各界开展各种拥军优属活动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不履行军人抚恤优待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履行军人抚恤优待职责和义务的;
(二)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住房困难长期得不到应有解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