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以下管理制度: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申报材料必须全部存档备查;
(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必须进行微机编号管理备查;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变更、换证情况记录必须存档备查;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违法、违规处罚记录必须存档备查;
(五)所有从业人员的培训合格记录及上岗资格证书必须存档备查。
(六)发证机关定期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交通、工商和环境保护部门。
第二十七条 发证机关依照《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持证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阻挠。发证机关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经营和储存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要求;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经营和储存场所存在安全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发现有可能导致社会灾难性事故的重大隐患时,有权立即停止其经营活动,并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行业技术标准与规范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做出处罚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再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或者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仍需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市安监局统一订购,市安监局及各区县(自治县)安监局负责发放。
第三十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打印工作采用国家安监总局建立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政务管理信息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