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时,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应于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20日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安监局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并提交以下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一)填写完备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一式3份和电子版1份;
(二)合法有效的变更证明材料;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提交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件(原件经审验后退还);
(四)原《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二十一条 新建或原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进行改建、扩建和搬迁经营、储存场所,以及扩大经营范围,应当事前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仍需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递交换证申请,经区县(自治县)安监局接件受理后,按程序换发或转报市安监核准换发新证。有效期满后,未领取新证的,不得继续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不得转让、出租、买卖、伪造或者涂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发证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进行,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条件的,不得批准、发证;申请人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许可的,一经发现,应立即撤销原批准和许可,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自治县)安监局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证情况报市安监局备案。市安监局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