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现场核查的主要内容: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条件是否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等规定。
(二)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经营场所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
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及《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
(三)从事批发业务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是否具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消防部门批准的专用危险品仓库(租用或自有),办公场所是否摆放危险化学品;
(四)从事零售业务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是否只经营除爆炸品、放射性物品、剧毒物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五)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是否与该单位的经营情况相符。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名称;
(二)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住所(地址和经营场所);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类型;
(五)许可经营范围(成品油、剧毒化学品应当注明品名,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注明类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则必须注明经营范围的全部品名);
(六)经营方式(批发、零售和化工生产企业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及储存方式);
(七)发证机关;
(八)发证日期和有效日期;
(九)证书编号。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按下列原则进行编号:甲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登记编号为“AB经(甲)字[××××]×××××号”,其中:A―直辖市代字,B―市级发证机关的机关代字,经―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识别,(甲)―甲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识别,[××××]―表示发证年份,×××××―表示批准证书序号。乙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登记编号为“AC经(乙)字[××××]×××××号”,其中:A―直辖市代字,C―区县(自治县)发证机关的机关代字,经―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识别,(乙)―乙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识别,[××××]―表示发证年份,×××××―表示批准证书序号。各地编号必须依序编排,不得重号、漏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