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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有争议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属于依法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七)已抵押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包括下列条款:
  (一)租赁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或主体资格证明;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装修、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交付日期、租金支付方式;
  (六)房屋使用要求和修缮责任;
  (七)房屋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
  第十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
  转租房屋应当办理转租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约定延长租赁期限的,租赁当事人应当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未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一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或者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代为办理。
  对已出租房屋未办理登记备案的,应当限期补办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三)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或主体资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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