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燃气的计量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并定期进行校验。未进行校验的燃气计量装置,不得安装和使用。
管道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提出异议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3日内提请法定检验机构校验燃气计量器具。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换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标记;
(二)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转灌瓶装气、倾倒残液和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住人、放置炉火和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五)在公共建筑和民用建筑内集中存放装有燃气的钢瓶;
(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线;
(七)擅自拆封、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设施;
(八)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擅自安装、使用或者维修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器等燃气器具;
(九)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十)在地下建筑、高层建筑、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人员密集的场所使用钢瓶燃气;
(十一)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以及损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
第六章 燃气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经营、使用、设施保护、消防安全等方面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对不能立即排除的,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成立专职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对企业职工进行安全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