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单位在制定办理方案时,应当听取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和督办单位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提交办理方案报告。
督办单位对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方案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主任会议确定。
办理方案未获通过的,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主任会议的意见重新制定办理方案。
第三十三条 承办单位办理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主任会议审定的办理方案执行。
承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需要调整办理方案的,应当按照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重新提请主任会议审定。
第三十四条 督办单位应当制定督办计划,按照计划对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通报承办单位。
督办单位审查承办单位提交的各类报告,应当组织视察、调研和检查,并邀请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参加,听取代表意见。
代表可以按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在下一年度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向常务委员会报告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
市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的办理情况报告,由督办单位进行初审,初审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后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办理情况报告未获通过的,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继续办理。
第三十六条 对于构成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单件或多件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除按照本章规定予以办理外,对于每件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第三章规定分别办理答复并征求代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内容包括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承办单位、办理方案主要内容、督办单位、办理结果和代表满意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