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及时办理的,交办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办理期限,承办单位应当按期答复代表。
第十八条 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涉及多个单位,属分别办理的,由分办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的事项直接答复代表;属共同办理的,协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主办单位提出办理意见,由主办单位综合并取得一致意见后答复代表。必要时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可以一起答复代表。
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应当积极协调沟通,制定统一的办理答复方案,不得将不同意见答复给代表。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应当采用规范的公文形式。答复内容应当针对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的事项,意见明确,表述清楚,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答复代表:
(一)所提事项已经解决或者基本解决的,应当将解决情况明确答复代表,当年未能解决的或者换届时仍未能解决的,应当向代表作出说明;
(二)所提事项已经列入计划解决或者准备列入计划解决的,应当将计划情况答复代表,问题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因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计划不能落实的,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原因;
(三)所提事项因条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解决的,在答复代表时应当明确说明情况和理由;
(四)所提事项留作参考的,在答复代表时应当说明原因。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
答复内容需要保密的,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时应当注明。代表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前,应当征求代表对办理方案的意见。
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答复联名的每位代表。主要内容类似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合并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应当向代表寄送一式两份办理情况征求意见表,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联名提交的,应当将办理情况征求意见表寄送领衔代表。
答复函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时,应当将答复内容同时抄送交办单位。属分别办理的,各分办单位应当将答复同时抄送其他分办单位;属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将答复同时抄送协办单位。承办单位属政府有关部门的,应当将答复同时抄送市政府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