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对撤回意见不一致的,不予撤回。
建议、批评和意见一经撤回,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选联任工委按照下列办法处理建议、批评和意见:
(一)符合本规定第七、八、九条规定的,按照本规定提请交办;
(二)内容相类似的,征求代表同意后予以合并;
(三)不符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未经核实的,退回代表调查核实;
(四)不符合第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与代表协商修改完善;
(五)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的,退回代表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代表提出需要保密,或者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可能使代表或者他人受到打击报复的,交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办理和督办
第十三条 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通过网络、纸质文件交办,也可以召开交办会交办。
第十四条 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闭会期间自收到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完成交办。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签收。
承办单位认为不属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七日内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承办单位不得自行转办。
对于退回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政府部门办理的,市政府办公厅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不属于政府部门办理的,交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重新确定的承办单位,无特殊情况不得退回建议、批评和意见;同一承办单位不得以相同的理由再次退回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办理部门,健全办理制度,制定办理计划、措施和目标。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或者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收到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按期答复代表的,应当告知交办单位,并向代表说明情况,但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答复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