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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9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9年5月21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0月26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规范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提高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监督、推动有关机关和组织(以下简称承办单位)改进工作,代表人民参加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的重要形式。

  承办单位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认真研究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答复代表。

  第三条 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职责、精心组织、讲求实效。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交办单位)负责交办。常务委员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选联任工委)负责衔接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转办,协调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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