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项目支出完成后,专项资金申请部门要组织验收和总结,并按规定进行绩效评价,在预算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向市财政、审计部门报送自评报告。对使用扶持专项资金的企业应重点提供利润、税收增长情况以及对地方财政贡献情况。
属于尚未执行完毕的跨年度支出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应在每个预算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对项目执行情况和进度进行总结,提交项目中期绩效评价自评报告。
第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审计、税务等部门对专项资金申请部门报送的自评报告进行审核,对其执行情况和取得的效益进行绩效评价。
对达不到绩效目标的专项资金,市财政部门应督促主管部门加强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并视情况提请市政府批准暂停、撤销或减少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今后年度项目立项和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六章 专项资金的调整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必须按照批准的期限执行,到期的专项资金不再继续安排。需要延长设立的,应按照专项资金设立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在使用中需要调整使用范围和用途、增加或减少资金安排的,专项资金申请部门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市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研究。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专项资金申请部门应按照规范、公开、透明的要求,制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开支款项,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对专项资金的预算执行、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或其他财政违法行为的,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因监督管理不到位,造成资金重大损失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