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合同终止)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报请市特许委批准后终止《特许经营合同》,撤销其特许经营权,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提取履约担保,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出租、转让特许经营权或者采取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的;
(三)擅自将市政公用设施和所经营的公共财产进行抵押、质押、出租、转让、挪用的;
(四)因转让企业股权或者财产使企业不再符合特许经营条件的;
(五)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者环境污染事故,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七)因经营管理原因,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法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八)擅自停业、歇业,未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严重影响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年内不得参与竞争本市特许经营项目。
第二十六条 (权利救济)
在作出撤销特许经营权决定之前,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在作出撤销特许经营权决定之后,特许经营者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临时接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成立临时接管委员会,依法对被接管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临时接管,并对特许经营者的资产状况进行审查监督,责令其限期移交全部特许经营资产和档案: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特许经营者单方解除合同后,新的特许经营者尚未产生的;
(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特许经营权被撤销后,新的特许经营者尚未产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