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设立的非法人机构发生的不良行为和日常监督检查情况记入该医疗机构信用档案,作为信用等级评定依据。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信用等级评定结果(评定表)书面告知管理相对人,监管相对人对评定的信用等级有异议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确定其信用等级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逾期视为放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实相关信息的准确性,合理的应及时采纳予以重新评定,不合理的予以驳回,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仍有异议的,由确定其信用等级的县(市)区局在10个工作日内报市局裁定,凡由市局作出的信用等级评定为最终评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五章 信用结果运用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采用适当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将医疗机构信用评定结果进行公布。
第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管理相对人的不同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
(一)对A级监管相对人的监管措施
1、除涉及有因检查外,下一年度进行一次日常检查和一次跟踪检查。
2、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二)对B级监管相对人的监管措施
1、 除涉及有因检查外,下一年度进行二次日常检查。
2、 可由确定其信用等级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该单位发书面监管告诫书,与该单位有关负责人约谈。
(三)对C级监管相对人的监管措施
1、 下一年度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年度内进行三次以上日常检查,并随时追踪整改情况,督促整改到位;
2、 列为重点监督抽验对象,增加监督抽验频次;
3、 其单位的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相关从业人员应参加法律、法规培训;
4、 在一定范围内给以通报。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监管人员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充分运用监管手段,加强对监管相对人的诚信管理,在药械质量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推动、规范、监督、服务作用。监管人员因违反本暂行规定,不履行登记管理职责,出现重大失误或造成重大影响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责任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