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后,调解人员应当提前将行政调解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行政调解的进行
第十四条 对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对其他矛盾纠纷,由当事人选择的调解人员或者行政机关指定的调解人员进行行政调解。行政机关参加调解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有关人士参加。调解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矛盾纠纷,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调解。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是该矛盾纠纷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该矛盾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该矛盾纠纷的公平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十九条 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交证明矛盾纠纷基本事实的证据,并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负责。
调解人员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引导当事人正确理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理性对待矛盾纠纷,找准矛盾纠纷焦点和各方利益共同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促成当事人达成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