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调解工作,由其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具体承办。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是法定职权范围内行政调解的责任主体,行政首长为行政调解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具体承办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二章 行政调解的受理
第七条 对以下矛盾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调解:
(一)与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有关的行政争议;
(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争议;
(三)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
(四)适用行政调解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其他矛盾纠纷。
第八条 与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有关的行政争议,由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调解指导中心负责调解。
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争议,由赔偿或者补偿义务机关负责调解。
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调解。
依法不适宜由下级行政机关调解的矛盾纠纷,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的调解机构负责调解。
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调解的管辖发生的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调解指导中心裁决。
第九条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该矛盾纠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申请人有具体的诉求和理由;
(三)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调解范围;
(四)属于本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
(五)人民法院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尚未受理该矛盾纠纷;
(六)该矛盾纠纷未被有关国家机关作出终结处理决定;
(七)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条 凡可以通过行政调解手段化解的矛盾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并告知矛盾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定渠道。在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前,矛盾纠纷有可能激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并按规定向有关机关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