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人员签名。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第二十六条 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诉讼等法定救济方式的时效届满前及时终止行政调解。并根据案件性质,告知当事人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寻求行政复议、诉讼等相关法律救济途径。
第二十八条 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主持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前,应当向依法主管矛盾纠纷的复议机关和审判机关核实该矛盾纠纷是否已经进入复议、审判等救济程序,若该矛盾纠纷已进入前述救济程序,应及时将案件转交复议机关或审判机关,并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启动之日起二十日内终结。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根据纠纷当事人的共同意愿,可以延长终结期限。
第三十一条 行政调解案件要按年、月、日归档编号,做到一案一档。文书顺序应为:
(一)行政调解卷宗目录。
(二)行政调解申请书或口头申请笔录。
(三)行政调解告知书。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行政调解协议书或行政调解终结材料。
(六)送达回证。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时,需要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配合的,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发出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接到行政机关邀请后,应当指派调解员配合行政机关开展调解。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调解时,需要行政机关配合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积极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