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八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矛盾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九条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应当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室,确定行政调解协调机构和行政调解人员,并在办公场所适当位置公布调解人员名单。
第十一条 矛盾纠纷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进行控告、举报。
第二章 行政调解的启动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调解对象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该矛盾纠纷与该机关行政职权有关。
(三)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处理矛盾纠纷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说明行政调解必须注意的事项和正确途径,主动引导当事人就矛盾纠纷进行行政调解。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及时征求被申请人意见,同时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行政调解,但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六条 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后,行政机关的调解人员事先要对纠纷进行研究,摸清情况,特别是对比较复杂的纠纷,应当进行调查核实。